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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郭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路000 號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適由訴外人李永富所駕駛,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67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車、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單、代位求償委付書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9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而被保險人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已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前倒車時,不慎撞擊適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所是認,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則被告駕車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又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李永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之行為有何不當之情。
準此,原告自得於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後,代位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已定有明文。
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3,670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可以為佐,又參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屬工資,是本件尚無涉及零件折舊計算之問題。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23,670元,應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10月26日已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70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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