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保險小,239,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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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徐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16時26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行經桃園市○○路000 巷0000號旁時,因其逆向行駛,而與訴外人宋狄遠所駕駛之6480-KT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宋狄遠及乘客田盛嘉、宋紹瑋受傷,三人體傷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分別賠付宋狄遠新臺幣(下同)1,380 元、田嘉盛1,380 元、宋紹瑋3,155 元,共計5,915 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於給付範圍內代位向被保險人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3 份、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駕駛執照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原告承保車輛並未靠右行駛,致駛入對向車道造成本起事故,致車損人傷,而本院勘驗行車光碟結果亦同,且當時訴外人所駕駛之6480-KT 號自小客車已靠右行駛,且事故現場並無路肩,無從迴避逆向駕駛之原告承保車輛,故被告應就本起事故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為無照駕駛,有駕照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後,自得代位請求權人向被保險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15 元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由被告之兄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故被告應自104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5 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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