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保險小,28,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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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劉祐鳴
林浚瑀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戴志祥
被 告 賴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游雅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2年5 月29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忠義路往中華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與中華路2 段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適時在該路段停等前車通過之由訴外人吳承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往訴外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476元、鈑金費用為2,500 元、烤漆費用為4,360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游雅如,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法定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41頁)核閱無誤;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6至38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發生交通事故前伊當時行駛在忠義路上往中華路2 段,行駛在忠義路的內側車道,因為當時前方系爭車輛突然停下來,伊來不及反應所以撞到對方系爭車輛的左後方的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吳承翰於警詢中所述:發生車禍前伊當時在忠義路上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駛在忠義路的外側車道上,於該處停等車時不慎遭後方系爭肇事車輛撞到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游雅如保險金在案,此據原告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游雅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查,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25,336元(包含零件費用18,476元、鈑金費用2,500 元、烤漆費用4,360元),此據原告提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6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又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5 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為11,6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鈑金及烤漆部分無計算折舊問題,是加計鈑金費用2,500 元及烤漆費用4,360 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8,518元(計算式:11,658元+2,500 元+4,360 元=18,51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2月20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18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731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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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76×0.369=6,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76-6,818=1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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