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保險小,4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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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莊秉軒
被 告 李新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季鈴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許,駕駛為其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山東路與月桃路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號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合理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655元(其中工資為10,500元、烤漆為9,950 元、零件為58,205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上開修復費用給付予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余季鈴,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將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公司楊梅服務廠理賠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至第44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及第5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至第44頁),併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經過上開路口附近時,見前方號誌為黃燈就繼續往前行駛,而因伊有點菸,故有低頭放置打火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明知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已為黃燈,而圓形黃燈表示,雖僅係提醒駕駛人與行人即將失去路權,故此時駕駛者應更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反卻低頭放置打火機,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8,655元(其中工資為10,500元、烤漆為9,950 元、零件為58,20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及估價單為憑,堪認為真。

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1月15日,已使用2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8,637元(計算式:工資10,500元+烤漆9,950 元+零件18,187元=38,637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8,637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13日補充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七、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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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205×0.369=21,4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205-21,478=36,727第2年折舊值 36,727×0.369=13,5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727-13,552=23,175第3年折舊值 23,175×0.369×(7/12)=4,988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175-4,988=18,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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