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保險小,57,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宋鴻政
被 告 范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和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21時40分許,訴外人張晉瑜駕駛系爭汽車由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直行往武漢路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中興路393 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後方,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且被告肇事後即逃逸。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3,72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時間距今已經太久,其並無印象有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時、地與他人發生車禍,且其汽車之前亦有借他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法定債權移轉,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且須讓與人對於債務人間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有權利之讓與可言。

本件原告既係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包括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就被告所駕汽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與張晉瑜所駕系爭汽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乙節,雖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理賠文件檢查表、車損照片、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修車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反面),惟上開證據均未顯示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人,易言之,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並無法直接證據可證係被告駕駛其汽車所致;

且龍潭分局所存之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均係事後張晉瑜報案時,依其單方陳述所作成,且其所述亦未明確指稱係被告本人駕駛其汽車肇事,本院自難遽認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

是以,依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汽車與張晉瑜所駕系爭汽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

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系爭汽車車主即林和萱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當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