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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銘鐘
被 告 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葳卡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係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0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訴外人林育德駕駛係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123 巷口時,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同路段自後追撞係爭車輛,致係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81,488 元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66,125元,工資費用為 115363 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嗣被告為息事和解,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103 年3 月15日前賠付原告120,000 元,作為賠償之全部,爰依法提起和解書債務不履行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保險核准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案卷,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9 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號函所檢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依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經查,本件係爭和解書第1條既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賠付新台幣壹拾貳萬(120,000 元)元整,作為賠償金額之全部。
前述款項甲方應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前交付乙方,乙方不另立據。
」,而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給付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係爭和解書1 份附卷供參,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雖於和解書中約定有確定期限,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利息,應予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9 月17日為被告之受僱人所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9 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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