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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范月麗
被 告 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香
訴訟代理人 孫樞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職務內容為被告指示後,前往客戶處為翻譯之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
因被告與員工間交代公事反反覆覆,常造成員工諸多抱怨,原告及多名同事對此深感困擾,於104 年6 月3 日原告主管即訴外人劉謹華於電話中與原告討論工作事宜,因雙方未得共識,原告一時氣憤,即稱被告公司若仍以此作風行事,可能無法留住員工,要煩請被告另行尋覓他人等語,對話中原告並無表明離職之意,且劉謹華事後與原告聚餐時,還不斷稱原告為其得利左右手,希望原告好好努力。
豈料於同年6 月12日,被告突然聲稱原告已口頭表明離職,要求原告毋庸再行上班。
原告深感訝異,遂於104 年6 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調解時被告承認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薪資有短報,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4,576 元之損失。
又,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日前預告原告而終止僱傭契約,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9,330 元;
另關於資遣費部分,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之日期為104 年6 月15日,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7 月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8,906 元;
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二者共計18,236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4,576 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曾向被告表達離職之意,故原告係自行離職,並非遭被告違法解僱,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另,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有短缺4,576 元部分,被告願意將該差額補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有預告期間之要求,若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直言之,若係自行離職,當不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要件。
⒉原告主張於104 年6 月15日遭被告違法解僱云云。
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原告一時氣憤,便於電話中聲稱被告公司如果仍然以此作風行事,可能無法留住員工,要煩請被告公司另行尋覓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
以其語意觀之,原告於當時即有離職之想法;
復以桃園市政府為兩造處理勞資爭議時,原告亦不否認曾向被告表達離職之意,此觀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104 年6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三、調解方案:……㈢……因勞方並不否認曾向資方主管表達要離職的意思……」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
從而,原告並非遭被告違法解僱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其他違法解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係自行離職乙節,即屬可採。
⒊基此,本件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06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9,330 元部分,即屬無據。
㈡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6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所短缺,差額共計4,576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同意補提該短缺之差額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576 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18,236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10分之2 (計算式:4,576 22,812=0.2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則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00 元(計算式:1,000 0.2 =20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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