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梁秋屏
被 告 野菜工房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有應另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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