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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佳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星陽貨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之一第三項、第四四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關於「提起給付工資等事件,得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肆佰陸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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