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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圳隆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有翊
呂少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8,131 元(起訴狀誤載16,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68 元,利息不變,捨棄資遣費請求。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8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 年3 月28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原告到職19個月期間每日工作12小時,該12小時均屬工作之狀態,而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被告僅支付2 小時加班費,再延長工時2 小時部分被告均未給付,離職前最後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9,132元【(38,981+45,160+38,369+40,485+33,429+38,369)/6=39,132 】,上列薪資漏未加計計再延長工時2 小時,故每日工時以10小時計算,如以每月平均工作19日,每小時工資為206元【39,132元19日10小時=205.9 】,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再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加班費每小時為344 元【206 ( 1+2/3) =344.02】,是原告每日再延長工時2 小時之加班費為688 元【344 2 =688 】。
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計19個月,每月平均工作日為19日,被告未給付之再延長工時加班費為248,368 元【688 元l9日19個月=248,368元】,被告依法應給付之。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職期間擔任G6廠務動機氣體課助理工程師一職,依被告與原告約定,原告上班工作時數為10小時制,除每日原告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以及加班時間2 小時部分由被告依實際出勤狀況給予加班費。
據原告起訴狀第2 頁第一行、第二行所陳,原告承認被告已支付2 小時加班費,僅對再延長工時2 小時部份之加班費為爭執,是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所謂再延長部份,究否為原告之工作時間,抑或是原告之休息時間?惟在這12小時間不吃不喝不用餐,且持續自原告到職至離職之事實,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應是將前述2 小時休息時間(包含休息及用餐時間)採計為工作時間,實不足採。
另被告於公司新進人員報到,進行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課程時,皆有明確口頭及書面告知同仁所屬之上班時段以及休息時間,亦將被告公司每個班別同仁之休息時間於公司網頁上公告周知。
原告於上班時段內,總共有兩個小時的休息時間,非但係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亦是勞動契約之內容而為原告所明知,並非如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中所稱被告巧立休息時間。
因此,原告所主張之再延長工時,為原告休息時間而非工作時數,不應計入加班費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102 年3 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G6廠務動機氣體課助理工程師,職務內容為氣體、無塵室冷氣或緊急狀況監控,1 天上班時間分早、晚各2 班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勞工已同意每日工作時間逾8 小時,且勞雇雙方約定日薪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上班時段內,總共有2 個小時的休息時間,據其提出人力資源規章辦法出勤管理篇第五篇第十四章時段變更辦法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且核諸常情,12小時間不吃不喝不用餐,且持續自原告到職至離職之事實,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外,原告所負責工作為氣體、無塵室冷氣或緊急狀況監控,此即監視性、斷續性之工作,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工作有別,其12小時難謂皆在被告指揮命令下之受拘束時間;
況依本院核對上下班簽退紀錄顯示100 年8 月2 日、8日、9日、10日、15日、29日、30日、同年9 月5 日、8 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 日、2 日、8 日、同年11月17日、21日、同年12月27日、101 年2 月14日、15日、16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 月10日、12日、18日、19日、25日、31日、同年8 月21日、22日、同年9 月7 日、12日上班時間皆未滿12小時,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足認兩造約定原告1 天上班時間12小時,期間有2 個小時休息時間,故原告1 天上班工作時間為10小時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每日實際上班時間為10小時,其中2 小時加班費用被告已依按月撥入原告薪資,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法定工時及延長工時10小時外再延長工時2 小時之加班費248,36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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