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1045,2016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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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振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筱燕
訴訟代理人 鍾國楨
被 告 楊亦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亦鑫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4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迄未繳納,又其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僅載以被告為「楊亦鑫」,而未提供其他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訊,是本院實難確定當事人之身分,致本件訴訟無由進行。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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