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1051,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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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 計收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大眾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轉讓予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再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仍未獲清償。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6 元,及其中6,791 元自民國9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固屬有據。

惟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復觀諸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及其規範之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利率15%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系爭規定之前揭立法意旨,且查本件債務乃被告使用大眾銀行之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又原告之債權乃輾轉受讓自大眾銀行,足認其受讓之債權均為同一,是原告仍應有上開銀行法規定適用,從而,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6 元,及其中6,791 元自93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利息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1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用120 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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