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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被 告 徐森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居住於原告陳報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屬實,有該分局105 年1 月8 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之戶籍地係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26號,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
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復觀諸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兩造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據上,本件之管轄權法院應係被告戶籍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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