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118,201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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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118號
原 告 王小雯
被 告 陳盈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準備狀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以文字主張訴外人郭添丁即原告鄰居於102 年底,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利用原告房屋之水泥牆加蓋3 樓鐵皮屋,且原告房屋之牆壁,因遭郭添丁鑽釘、敲打致雨天漏水,郭添丁曾承諾會給予損害賠償,惟被告不接電話、碰不到人等語,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審理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被告亦無從為答辯及防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準備狀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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