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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巫麗娟
被 告 黃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陸萬参仟捌佰貳拾参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巫麗娟前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黃志民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期限4 年,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 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百分之9 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48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5 計算利息,遲延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9.32)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9.32)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9.32)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巫麗娟自9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尚有餘額65,881元(本金部分為63,823元)未獲清償,且該餘額債權亦未讓與予保險公司。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保險理賠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
又被告巫麗娟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5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150 元=1,1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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