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175,2015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75號
原 告 陳香吉
訴訟代理人 陳榆霞
被 告 魏樊恩(原名:魏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13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陳財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中壢地區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豐路與湧光路136 巷口,右轉進入湧光路136 巷後,在湧光路136 巷51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段自右方停車起步,竟未注意原告所駕系爭汽車已駛至被告所駕汽車旁,而與原告所駕系爭汽車右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陳財敬業將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共計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9,200元;

又系爭汽車修復期間(103 年12月18日至104 年1 月9 日,扣除假日及元旦假期,共14天),因需接送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陳四村至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桃園縣私立愛家發展中心(下稱愛家發展中心)托育,遂以1 日600 元之方式,向訴外人陳沛欣商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支出代車費用8,400 元(計算式:600 14=8,400 )。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就系爭車禍事故均有過失,但其確實要負較大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若為肯定,則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為何?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責?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型態為無號誌之柏油直路,被告當時係自路邊停車起步,欲向左切入車道行駛,不慎與直線行駛在該道路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第42頁);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之來車,是被告即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既有前揭違規情事,並造成原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對系爭車禍事故即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車損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修車費29,2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利陽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修復系爭汽車之工資、塗裝及零件費用,分別為10,900元、13,200元、5,1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

塗裝即指烤漆,此部分實為人力施工之費用支出,應無計算折舊問題;

又系爭汽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

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相當於認為汽車僅能使用5 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

又依一般自用小客車之保養及性能以觀,使用約10年左右汰換,應屬合理,故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係101 年2 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1月26日,已使用2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100 (10+1)≒4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00 -464 )1/10(2+9/12)≒1,275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00 -1,275 =3,825 】;

加計工資10,900元及塗裝13,200元,共計27,925元(計算式:3,825 +10,900+13,200=27,925)。

⒉交通費8,4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平常即用以接送其兒子陳四村至愛家發展中心托育,於系爭汽車修復期間,因無車可用,而支出代車費共8,400 元等情,有原告與陳沛欣間之借車證明文件、愛家托育中心證明書、陳沛欣所有2011-YT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車費用8,400 元部分,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325元(計算式:27,925+8,400=36,325)。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直線行駛平鎮區湧光路136 巷至該巷51號前,適有被告停車在同向右側車道欲自路邊起步,始與被告所駕汽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兩車第一次撞擊點為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前車頭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4頁、第46頁)。

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除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在碰撞後繼續滑行外,兩車均未移動,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復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汽車其車頭大半已向左切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後,始與原告所駕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下方照片、第48頁下方照片),若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其當時車速僅有30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28頁),則在發現被告汽車車頭左切駛入車道時,實可立即煞車以為因應,然原告卻在兩車發生擦撞後,仍繼續前行約10公尺左右始停下;

且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自右後照鏡至右後輪胎間,有一長條與被告所駕汽車之擦撞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下方照片、第47頁),據此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確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乙節,洵非無據,堪可採信。

⒊原告既有前述違規事實,則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審酌被告貿然自路旁駛出車道之違規情節重大,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其得請求金額即應依該比例酌減。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428 元(計算式:36,3250.7 =25,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4 月5 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28元,及自104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25,42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37,600元約百分之68(計算式:25,42837,600=0.6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80 元(計算式:1,000 0.68=68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