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223,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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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劉文琦
被 告 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7元,並自商品退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賠償上開利息損失金額之3 倍金額。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7元,並自民國10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 年6 月27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下稱露天拍賣),購買被告於露天拍賣所刊登之落地式烘碗機商品(品牌:櫻花半嵌式洗碗機、型號:HFDB001-E7680- N、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烘碗機),並以信用卡支付19,207元,支付對象為第三方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

系爭烘碗機於103 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處所,發現與露天拍賣上所刊登之商品明顯不符,且網站所標示之商品型號與功能亦與原告收到之系爭烘碗機不同,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被告主張辦理退貨,詎料,被告竟表示原告需負擔系爭烘碗機之運費200 元及包裝處理費300 至700 元,原告表示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得無條件行使退貨解約之權利,告知被告不接受此一退貨條件。

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派員將系爭烘碗機收回後,遲遲未有信用卡退款之記錄,原告便於103 年8 月26日起多次向露天網站及支付連公司查詢,支付連公司表示該筆貨款已全數撥付給被告,原告於同年10月1 日向台北市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案後,始與被告承辦人員聯絡上,惟被告仍表示原告需負擔取消交易產生之商品運費200 元、包裝處理費700 元、手續費1,152 元,合計2,052 元才會退款,原告再向台北市消保官申訴,被告仍拒不出席協調會。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被告刊登之商品圖片、系爭烘碗機照片、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真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郵購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郵購買賣規定之立法,係因郵購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並無足夠之時間可供參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鑒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恐未盡周延,以致往往於事後乃意識到所購買之產品並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而遭受損失,是立法上乃採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依上開立法精神,郵購買賣者,即係指企業經營者就其現有商品或服務以廣播等類似方法,利用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之機會而訂立之買賣契約者是。

經查,觀諸被告所營事業資料,包含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無訛,是兩造間自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

又原告主張其於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系爭烘碗機,有提出露天拍賣刊登商品網頁及結帳明細各1 紙(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輔以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件原告確實經由露天拍賣上被告所刊登之廣告購買系爭烘碗機,是本件買賣關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郵購買賣。

五、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烘碗機係於103 年6 月27日訂購,6 月30日出貨,原告於7 月4 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7 月7 日將系爭烘碗機回收,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是應可推斷原告係於收受系爭烘碗機後7 日內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須說明退貨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故原告主張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且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應為可採。

雖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商品運費200 元、包裝處理費700 元、手續費1,152 元,合計2,052 元之款項,始得退費云云,惟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要求於法未合,洵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原告於103 年9 月6 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告請求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16頁),則該日應視為原告已將催告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合法通知被告,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9 月7 日,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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