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23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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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蔡昇宏
被 告 陳光明
之2
訴訟代理人 張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LAK-721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69公里300 公尺處,因有裝載貨品不穩妥而有貨品散落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嘉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並受有3 日之租車費用損失及20日未能出租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80,500元,嗣嘉興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同意支付修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5 時1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69公里300 公尺處,因有裝載貨品不穩妥而有貨品散落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嘉興公司變更登記表、現場圖、照片、租賃契約書、維修期間證明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債權讓渡書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將裝載貨物捆紮牢固,為肇事原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㈢本件原告主張受有3 日之租車費用損失及20日未能出租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80,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維修期間證明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經查,原告業已支出103 年10月5 日至10月10日之每日3,500 元之租車費用,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復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自103 年10月8 日至10月10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是認原告受有3 日即10,500元之消極損害無訛。

原告另主張103 年10月11日至11月1 日之營業損失等語,惟查,嘉興公司雖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因無法將系爭車輛租予他人而可能受有租金損害,然衡情租賃客車業務並非每日均可將車輛出租以收取租金,是原告請求全部修車期間不得出租之損失,尚無研求之餘地。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系爭車輛每月平均出租日數記錄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審諸103 年10月份有原告與嘉興公司有承租系爭車輛6 日之記錄,故認以每月即30日出租系爭車輛6 日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11日至103 年11月1 日之維修期間,應認有4 日租金之損失【計算式:20日×(6 ÷30)=4 日】,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應為14,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3,500 元×4 日=14,00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3 日之租車費用損失及4 日未能出租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共計2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12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受僱人陳輝雄收受(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應於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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