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256,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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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陳世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申辦通信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以年息百分之12.8計算利息;

另,誠泰商銀復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由太平產險賠付92成即新臺幣(下同)58,459元(其中本金為55,895元)予誠泰商銀後,太平產險即依法取得上開債權,嗣太平產險於民國96年1 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後於101 年9 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太平產險理賠金額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100 元=1,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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