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26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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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李明智
被 告 蘇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書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蘇素珍、賴育男、賴育宏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7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本院調解期日,與賴育男及賴育宏調解成立,並於104 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蘇素珍應給付原告9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或屬請求基礎事實始終同一,且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與訴外人賴育男、賴育宏欲將其繼承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振賢,原告受賣方即被告與賴育男、賴育宏,及買方游振賢共同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

而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收取代書費46,000元及代墊繼承規費6,670 元,且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收取代書費60,000元與代墊過戶費、鑑界規費45,600元,合計158,270 元(下稱系爭代書費用)。

又買賣雙方為確保系爭土地之交易安全,即與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信託目的達成時,將信託財產清算後交付予指示之受益人,且游振賢已將全部買賣價金匯入信託專戶內。

原告為配合買賣雙方,乃製作「觀音金湖段價金分配明細」交予被告、台中商銀作為付清尾款之明細,同時亦作為請款之依據。

詎料,原告嗣後向被告與賴育男、賴育宏請款系爭代書費用時,因其等間尚有繼承問題未釐清,僅被告同意以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指示台中商銀付款,惟賴育男、賴育宏均不願出具上開通知書,是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與賴育男、賴育宏調解成立,而被告自應負擔賸餘代書費91,081元。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價金均已存入信託專戶內,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已於103 年10月22日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予台中商銀,具體指示台中商銀應給付系爭代書費用予原告,且上開通知書載明給付代書費帳號及金額,並由被告與賴育男、賴育宏全體簽名及蓋章,是原告應向台中商銀起訴請求給付代書費,而非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已完成清償義務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賴育男、賴育宏3 人,將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出售予游振賢,而原告受買賣雙方共同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

為確保交易安全,買賣雙方即與台中商銀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信託目的達成時,將信託財產清算後交付予指示之受益人,且游振賢已將全部買賣價金匯入信託專戶內等語,業據其提出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應收繼承代書費及代墊規費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應收所有權移轉代書費及代墊規費明細表、系爭信託契約、觀音金湖段價金分配明細表、存證信函與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信託契約乃由被告與賴育男、賴育宏及游振賢等4 人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足見原告非屬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無訛,是原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自不得以其等間債之關係,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主張之,是被告執信託指示通知書1 紙(見本院卷第88頁),並以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之通知及各項意思表示,均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並應送達本契約各方當事人於本契約所載之地址,地址如有變更,須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不得以其變更對抗他方,另丙方(即台中商銀)將有關文件依該地址寄出後,經通常郵遞期間視為送達。」

、第5條第1項約定:「不動產買賣所涉之仲介及代書報酬、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捐(如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請於丙方收到相關稅單或報酬請款收據,並經甲乙雙方(即被告、賴育男、賴育宏與游振賢)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後,同意由信託專戶中之信託財產給付之。」

為其依據,辯稱原告實應向台中商銀請求給付代書費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委無可採。

㈢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委由原告為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原告亦為被告與賴育男、賴育宏支出必要之費用(規費),計有158,270 元之系爭代書費用未為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81元【計算式:158,270 元-67,189元(賴育男、賴育宏於本院調解成立時給付代書費)=91,081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代書費事件,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6 日補充送達予被告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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