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266,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6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李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5日與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貸款手續費,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93年3 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98,908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銀行於94年6 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02元,及自9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申請書上申請人不是伊寫的,申請金額印象中只有50,000元,且中華銀行債權讓與未通知伊,伊亦對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貸還款項目查詢表及貸還款歷史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頁、11至13頁),被告雖辯稱: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被非伊所寫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上立約人部分簽名是伊所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經本院以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立約人李蕊蘭簽名與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下方欄位中申請人/ 同意人李蕊蘭之簽名比對,以肉眼判斷尚屬一致,而衡諸常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位,有時由業務員代為填寫而交由本人在文件最末申請人/ 同意人欄位親自簽名亦屬常情,足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二)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會議結論併參照);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

而該條項明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查,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並以公告之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足認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

況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應認係屬受讓人所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行為,亦兼有通知效力,是系爭債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抗辯債權讓與未通知乙節,尚無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申請金額僅50,000元,伊亦僅借款50,000元云云,然查,兩造所約定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一點已載明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 元為限度(見本院卷第7 頁),而上開文字是以印刷方式預先載明其上,再由被告在立約人上簽名,足徵被告對於上開條款內容均已知悉且同意,是兩造間最高借款額度應為500,000 元,堪予認定。

次查,被告於92年10月3 日提領3,100 元,本金餘額尚積欠59,984元、92年10月23日提領20,000元,本金餘額尚積欠79,984元、92年10月29日日提領15,000,本金餘額累計積欠已達99,984元,期間分別尚有多次繳款及借款紀錄,而被告最後一次交易係於93年3 月24日還款3,000元,抵充利息後,償還本金993 元,本金餘額尚欠98,90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貸還款歷史查詢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上開明細內容均係依電腦程式軟體之制式流程登載,應無偽造之可能,況被告在此期間內均未向原告反應現金卡有遭人冒用或盜領之情事,是被告空言否認僅借款50,0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堪認原告於99年3 月28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利息,應自99年3 月28日開始計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02元,及自9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又本件原告雖於利息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