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271,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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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71號
原 告 邱郁琇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簽立借據,因每日匯款有金額限制,因此原告當天以匯款3 萬元,並提款2 萬元之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於同年12月還款1 千元,104 年1 月還款6 千元,尚有43,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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