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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洪彩瑛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若有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3 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97,2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被告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板小字第384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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