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28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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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廖婉庭
被 告 林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設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附卷可稽,而參以原告係以請求履行旅遊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及依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卷附資料,並未就債務履行地有為特別約定,是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則本件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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