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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駱亮諭
被 告 張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参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7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3,089元及其中92,753元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未還款。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2頁反面),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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