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32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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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21號
原 告 許樺安
被 告 陳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往新竹方向行駛,至中山南路與楊湖路口,欲迴轉往楊梅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許樺顯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突見被告迴轉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修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100元,許樺顯業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錦麒車業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2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6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均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㈡復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

況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系爭機車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

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系爭機車並無實際損害,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

易言之,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

是以,系爭估價單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併予敘明。

㈢經查,依系爭估價單所示,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均為零件更換之支出(見本院卷第5 頁)。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

然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

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相當於認為機車僅能使用3 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

又依一般機車之保養及性能以觀,使用約10年左右汰換,應屬合理,故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機車係101 年8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 月27日,已使用2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87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100(10+1)≒2,7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100-2,736)×1/10×2+5/12)≒6,613 ;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100-6,613 =23,487】。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係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縣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揭規定,該道路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堪可認定。

又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直線行駛在中山南路往楊梅方向時,適有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停在中山南路與楊湖路口等待左迴轉,欲行駛與原告同向之車道,始與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兩車第一次撞擊位置,係在中山南路往楊梅方向之外側車道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 張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上方照片);

另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停車靜止狀態,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亦自稱其當時車速約為60至70公里,係「對方停在我的車道上讓我撞」,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即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⒊原告既有前述違規事實,則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節較大,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其得請求金額即應依該比例酌減。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092元(計算式:23,4870.6 =14,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1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5 月2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2元,及自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4,092元,占起訴請求金額30,100元約10分之5 (計算式:14,09230,100=0.5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00 元(計算式:1,000 0.5 =50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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