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396,201508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沈柏仲
被 告 楊雅馨律師(即被繼承人鍾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美珠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鍾美珠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美珠於民國94年1 月4 日向原告請領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產品使用,後因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清償債務,遂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8年11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並於98年11月24日開始還款,而該債務經原告減為新臺幣(下同)72,200元後,並約定自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共分77期,按月於每月2 日分期攤還,每期償還1,000 元。

又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將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同意回復原先利率計算利息(即年息14.9%)。

詎料,鍾美珠於101 年5 月7 日繳款1,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66,28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鍾美珠已於101 年6 月2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886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被告自應於管理鍾美珠之遺產範圍內,就鍾美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貸與人應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始克成立,是原告應提出交付借款66,287元予鍾美珠之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鍾美珠未依約繳納欠款,截至101 年5 月6 日止,尚積欠66,287元及利息,嗣鍾美珠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查詢、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8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協議書、易貸金補印帳單、帳務還款明細查詢、鍾美珠除戶謄本、貸放資料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15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曾交付借款予鍾美珠,被告應於管理鍾美珠之遺產範圍內,就鍾美珠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予鍾美珠?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交付借款予鍾美珠,則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上記載:「您欲申貸金額:20萬元」、「您的撥款帳戶:存戶戶名:鍾美珠、銀行:臺灣企銀、分行別:新明分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15頁),並勾稽貸放款資料查詢記載:「貸款額度:200,000 、匯款銀行:台企新明、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1頁)互核相符,足見原告已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約定,將上開款項匯入鍾美珠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內無訛,是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乙情,咸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鍾美珠之遺產範圍內,就鍾美珠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