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397,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9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林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08元,及其中42,002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7 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408元,及其中39,002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共積欠73,408元,其中含本金為39,002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3,459元,惟原告僅對被告請求期前利息31,406元。

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3 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讓與之通知,原告於受讓債權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08元,及其中39,002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被告確實大約七、八或九年前辦理荷蘭銀行信用卡,然當時收到帳單後皆以郵局劃撥繳款,實不解金額42,002元或73,408元由何而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2頁背面;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4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為上開清償抗辯,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復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對被告請求本金39,002元及期前利息31,40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408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