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翔任職於被告宗豪資源回收公司擔任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翔任職於被告宗豪資源回收公司擔任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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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4號
原 告 彭玉梅
被 告 黃建翔
宗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2元及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翔任職於被告宗豪資源回收公司擔任駕駛與業務人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9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南勢1 段由中壢區往龍潭區方向行駛執行其駕駛業務,於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與前車之車距,乃由後追撞由原告所駕駛、在上述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R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頸部,左膝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
是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元、汽車修理費用29,502元(工資費用11,600元、烤漆費用11,800元、零件費用29,400元折舊後為6,102 元),共計49,5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翔任職於被告宗豪資源回收公司擔任駕駛與業務人員,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其駕駛業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與原告車輛之車距而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頸部,左膝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確認屬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本文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建翔於執行業務中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頸部,左膝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黃建翔與被告宗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修車費29,502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
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相當於認為汽車僅能使用5 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
又依一般汽車之保養及性能以觀,使用約10年左右汰換,應屬合理,故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車輛係96年1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9,400元、工資費用為11,600元、烤漆費用11,800元,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7號卷第7 、8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10月9 日止,折舊年數為6 年10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10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11,600元、烤漆費用11,800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9,502元【計算式:6,102 元(零件費用)+11,600元(工資費用)+11,800元(烤漆費用)=29,502元】。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
又原告從事美容業務,每日工資2,000 元;
而被告黃建翔任職於被告宗豪資源回收公司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原告名下尚有不動產2 筆及汽車1 部,被告名下則無財產,102 年所得為72,03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3頁),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被告至今未有任何賠償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20,000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繕本係於103 年8 月21日對被告黃建翔之戶籍址、被告宗豪資源回收公司營業所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7號卷第13、15頁),是被告應自103 年8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2元及及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00×0.206=6,0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00-6,056=23,344第2年折舊值 23,344×0.206=4,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44-4,809=18,535第3年折舊值 18,535×0.206=3,8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35-3,818=14,717第4年折舊值 14,717×0.206=3,0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17-3,032=11,685第5年折舊值 11,685×0.206=2,4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685-2,407=9,278第6年折舊值 9,278×0.206=1,91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278-1,911=7,367
第7年折舊值 7,367×0.206×(10/12)=1,265第7年折舊後價值 7,367-1,265=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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