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47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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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黃惠敏
訴訟代理人 黃李能隨
被 告 何岳炘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騎乘將訴外人黃雅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出購物,於同日21時4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欲路邊停車而不慎擦撞系爭機車之右方(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使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黃雅蓮業將本件得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為新臺幣(下同)8,050 元,原告另於104 年5 月26日請假至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遭公司扣薪2,000 元,復因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擦撞之處為系爭機車之右側排氣管,且當時係準備路邊停車,故速度很慢,撞擊力道不大,被告同意賠付系爭機車之右邊條、下導流、左拉桿等修理部分,金額共計2,550 元,其他則均為舊有之毀損部分,被告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林機車行估價單、華林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桃園市私立原明欣幼兒園104 年5 月新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均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修車費8,050 元部分:⒈經查,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之第一次撞擊位置,分別為系爭汽車之前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復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係路邊停車,撞到停在路邊之機車右後排氣管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又系爭機車遭被告所駕系爭汽車擦撞後,係往左邊倒地之事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觀系爭機車之修復明細,就腳踏板1,300 元及坐墊1,500 元部分,並未見有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壞之處,是堪認此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直接關聯,則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本件修復系爭機車之合理必要費用為5,250 元(計算式:8,050 -1,300 -1,500 =5,250 )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系爭機車之修復,其零件部分雖係以新品代舊品,然查:臺灣並無相當規模且健全之二手零件市場,無從強求損害賠償權利人尋覓購買適用之二手零件以供更換,且機車之右邊條、右側蓋、下導流、排氣管、左拉桿等,均非屬機車應定期保養更換之物品,尚難認原告更換上開物品有獲取額外之使用利益與延長系爭機車之使用年限,故原告本件修車費用5,250 元,確屬修復系爭機車之通常必要花費,爰不予折舊。

㈢薪資損失2,000 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4 年5 月26日請假至公所調解,有1 天之薪資2,000 元損失(見本院卷第47頁),惟關於開調解庭而請假部分,係因進行求償程序造成原告收入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因果關係;

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3,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慰撫金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僅係財產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屬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16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6 月1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50元,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如被告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5,25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13,050元約百分之40(計算式:5,250 13,050=0.4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元(計算式:1,000 0.4 =40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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