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47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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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歐彩雲
被 告 沈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6樓」,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附卷可稽,並參以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森遊館),惟依被告所陳其甚少前往森遊館,亦不會有郵件寄送該址,尚難執此認定該址即為被告之居所地,是本件自無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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