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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5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 告 陳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参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参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以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暨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2,573元及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300 元之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 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3元及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3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本件兩造所約定逾期手續費每月300 元,核其性質即屬違約金,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況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19.97 ,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 為高,又申請貸款之人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況本院詢及原告請求手續費之用途,原告亦不甚清楚(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逾期手續費部分殊非公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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