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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李冠儀(原名李孋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違約金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4 月3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671元,及自9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200 元=1,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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