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789,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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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89號
原 告 林士毓
被 告 張冠群
陳哲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間,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原國防部中科院),擔任計畫品質策進會法律事務室之中校法制官。

詎被告明知伊已獲得國立中山大學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博士候選人之身分,復曾發表62篇與軍事學術及保密防範等相關之公開著作,又為開業地政士,並受任為上市公司、建設公司之特約代書,而於社會上享有一定聲譽,且原國防部中科院於103 年4 月16日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而伊已於102 年2 月5 日任職於國防部所屬之國防大學,迄至103 年8 月13日退伍,並非原國防部中科院改制為中科院後隨同移轉之續任人員,被告陳哲誠竟於103 年9 月10日,撰寫關於伊於101 年3 月至6 月間,因未奉核准將國防部公文系統帳號、密碼交由派遣勞工使用,且將「密」級之院務會議紀錄及指裁示事項,傳送無機密處理權限之勞務派遣勞工等(下稱系爭事件)與事實不符內容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交由被告張冠群核定後,由被告張冠群以不合於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且於無對外行文權限之情形下,以中科院103 年9 月10日國科法務字自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處令)對伊分別為「記過乙次」、「申誡兩次」之懲處,並散布予系爭懲處令上所載之正、副本單位。

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致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國防部中科院改制為中科院後,為行政法人而屬公法人之性質,被告張冠群為中科院之中將院長,負責綜理中科院之事務;

被告陳哲誠則為中科院之少校法制官,執掌中科院之法律事務,兩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是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之情節為真,亦應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而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且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屬實,亦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再者,原告於101 年3 月至6 日間,因系爭事件已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7條第9款及國軍人員違犯保密規定,經原國防部中科院調查違失行為確實存在,並召開評議會,就原告系爭事件之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第8條第10款規定決議懲處「記過乙次」、「申誡二次」,並以原國防部中科院101 年10月25日備科計品字第1010013175號令核定在案,嗣原告不服而分別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及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訴,經國防部103 年8 月7 日國權保會字第1030000113號函暨103 年再審字第6 號決議書,以評議會之組成於法未合為由撤銷原決議與原處置,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置。

適原國防部中科院改制為中科院,國防部遂於103 年8 月17日以國權保會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予中科院,要求中科院依上開再審議書辦理。

又因原告就系爭事件之違失行為前已查明屬實,且記過及申訴之懲罰種類並不以召集評議會為必要,被告張冠群即具有核定懲處之權責,是被告陳哲誠乃以內部簽稿之方式撰擬系爭簽呈,建議就系爭事件仍維持對原告為「記過乙次」、「申誡二次」之懲處結果,並由被告張冠群核定後發布系爭懲處令,是被告行為乃依據國防部之指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況被告張冠群已獲得中科院董事會之授權,而得以院長之名義對外行文,原告主張系爭懲處令有違公文程式條例,且被告張冠群並無對外行文之權限等語,應有誤會,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任職於原國防部中科院擔任計畫品質策進會法律事務室之中校法制官,嗣原國防部中科院於103 年4 月16日改制為中科院,又被告陳哲誠於103 年9 月10日撰擬系爭簽呈,並經被告張冠群核定後,由中科院發布系爭懲處令對原告為「記過乙次」、「申誡二次」之懲處等事實,有系爭簽呈、系爭懲處令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亦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規定,當事人主張公務員故意而非過失所造成之侵權行為,縱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亦非不得選擇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又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已闡述甚明。

㈡經查,原國防部中科院改制為中科院後,核屬行政法人之公法人性質,此觀國家中山科院研究院設置條例(下稱中科院設置條例)第2條及行政法人法2 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而被告張冠群、陳哲誠分別為中科院之院長及少校法制官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又中科院之院長係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後通過後並聘任,且依中科院規章、董事會決議及董事長授權,負責處理中科院之營運管理業務之執行,此有中科究院設置條例第14條之規定足資參照,是被告張冠群既係由公法人聘任而擔任中科院院長,自屬公務員;

而被告陳哲誠為少校,核屬軍人,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0 號之解釋理由書意旨,當屬廣義之公務員無疑,足徵被告二人均為公務員之事實。

而被告陳哲誠於103 年9 月3 日撰擬系爭簽呈,復經被告張冠群核可後,並以中科院名義,被告張冠群為代表人所發之系爭懲處令,均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如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屬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即適用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要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餘地,則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侵害其名譽權,然其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為前提,缺一不可,且應由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哲誠撰擬系爭簽呈,與事實不符;

被告張冠群就系爭簽呈予以核定,並藉由系爭懲處令而散發予其上所載之正、副本單位,因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事件之行為,前經原國防部中科院調查並召開評議會,做成懲處原告「記過乙次」及「申誡兩次」之決議結果,有計畫品質策進會會議紀錄及提案內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70頁、第75頁),足徵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件之違失行為前經調查屬實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又上開懲處雖曾經國防部以程序不適法為由撤銷,然其行為既曾經調查,且對斯時為中校之原告為記過及申誡之懲處,核屬被告張冠群得依職權核定懲處之權責範圍,有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中科院以系爭懲處令再次懲處原告之行為,並非全然無據,已難認被告究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存在。

況系爭簽呈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或系爭懲處令之格式、名義究否符合法律規定,與被告是否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之判斷,並非一致。

質言之,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相關行為,是否應受懲處,又或系爭懲處令之形式是否於法無悖,僅屬系爭懲處令實體上有無理由,以及形式上是否適法而具瑕疵之問題,而與被告是否藉由系爭簽呈或系爭懲處令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之認定,尚屬二事,要不能以原告不服系爭簽呈或懲處令之內容,即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行為。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私怨所為,且係沿續先前遭廢棄之懲處而來,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是原告主張係出於單純之臆測,自無可取。

是以,依既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節之心證,基此,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李新睿、王雄師、鄭明傑、萬紹正、黃清標、陳志濤、高金益、鐘文俊及陳怡妃,證明原國防部中科院召開之評議會程序有所瑕疵,並聲請本院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明系爭懲處令之格式及簽署方式是否合法等情,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已有為合,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尚無傳喚或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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