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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9號
原 告 和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峰
訴訟代理人 李清全
陳家興
被 告 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台彪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聯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貫公司)承攬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大樓熱泵整修工程」,聯貫公司並將該工程再交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將其中PLC 控制系統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全部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70,000 元,原告已完成施作,且「醫療大樓熱泵整修工程」均經驗收完畢,詎被告僅支付296,000 元,尚積欠74,000元未支付。
原告並不知被告是否有與聯貫公司解約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停止施作,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作尚未結束時,已口頭向原告通知被告已與上包公司聯貫公司解約之情事,且告訴原告不用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與聯貫公司解約後之工程係原告自行向聯貫公司要求繼續施作,應向聯貫公司請求剩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0月間簽定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台中國軍總醫院PLC 控制系統等工作,全部工程款共計370,000 元,原告已完成施作,詎被告僅支付296,000 元,尚積欠74,000元未支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74,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92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其已口頭向原告通知被告已與上包公司解約之情事,且告訴原告不用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解約後之工程與被告無關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被告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雖聲請向聯貫公司函詢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然並未陳報聯貫公司地址及應函詢之事項,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事實可供認定被告已向原告為上開通知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3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8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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