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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秀珠
相 對 人 劉盛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若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內已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者,當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4 月11日102 年度壢小字第833 號判決,並於判決內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11月18日103 年度小上字第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於判決主文內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卷,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院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業已於第二審裁判中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上開法文所指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聲請人於上開裁判確定而有執行力後,復聲請本院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無必要。
三、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支出強制執行費500 元,核屬強制執行費用,並非本件之訴訟費用,如有確定之必要,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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