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救,1,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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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秋屏
相 對 人 野菜工房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壢勞小字第3 號受理中),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表1 紙、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可採信。

爰審酌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認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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