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救,1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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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馬莉亞
代 理 人 彭成青律師
相 對 人 豪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已由本院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7 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壢勞簡第7 號民事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核認無訛,且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資遣費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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