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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彭連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帳款,若未按期給付,則自結帳日翌日起(本件為每月7 日)依持卡人當期信用評等結果所定之分期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現為17.53% )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
另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將其中款項99,000元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長期使用循環信用持卡人轉換機制」,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並約定週年利率為5.48%,分60期,每期攤還本金1,650 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其餘款項仍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償還。
詎被告至103 年7 月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系爭分期款項79,200元及系爭信用卡欠款85,778元,總計164,978 元( 計算式:79,200元+85,778元=164,978 元) 及利息未給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被告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每月均需支付高額利息,因此被告之信用卡欠款是為週轉及繳交其他債權人每月利息之用,又被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業已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被告現僅依賴兩個兒子每月給付共15,000元之生活費支應,已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催收明細、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長期使用循環信用持卡人轉換機制」分期付款方案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0152 號卷第5 至12頁,本院卷第10至24頁、第32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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