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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楊勝傑
訴訟代理人 呂金蘭
被 告 馮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往新坡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新坡里15鄰產業道路口,並左轉往新坡里15鄰方向行駛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適其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往草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左髖臼骨折之傷害。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且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原告不得已而將之報廢,而受有系爭機車報廢前市價10,000元之損害;
另原告因上開傷勢請假3 個月,受有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合計9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此外,原告因本件傷勢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上開請求合計171,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次事故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伊左轉時,原告距離200 公尺、300 公尺就有看到伊,是原告來撞伊,且原告無照駕駛,就本件事故應與有過失。
又系爭機車應予折舊,市價應不到10,000元,而原告請假為公傷假,仍領有全薪,不應再請求工作損失,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所述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109 至第11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一節,為其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雖以原告於200 公尺、300 公尺前即已看到其所駕駛之車輛,是原告來撞其,且原告無照駕駛,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然就事故責任之判斷,本不以誰撞誰為判斷之依據,而係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做為認定有否責任之基礎。
而自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原告陳稱略以:伊行經新生路與新坡里15鄰產業業道路口,對向自小客車忽然左轉,發現時已來不及等語;
以及被告陳稱略以:伊大約在幾十公尺前方有看到對向機車,但伊認為應該可以轉過去等語觀之,尚無事證足認原告於200 公尺、300 公尺前即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是縱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到其等語為真,亦難遽認原告即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與有過失之情。
至被告另抗辯被告無照駕駛一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
然原告無照駕駛與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之判斷,非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於乏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無照駕駛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情形下,其無照駕駛僅屬行政上之裁罰事項,尚難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仍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1,000 元等語,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3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報廢,受有報廢前市價10,000元之損失等語,有其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系爭機車確已報廢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惟原告就系爭機車於報廢前之市價為10,000元乙節,僅泛陳係憑感覺等語,相關舉證付之闕如,且被告就原告主張數額亦有爭執,則原告固因本件事故就系爭機車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然其未能提出相關單據及事證供本院認定系爭機車於報廢前之價值究為若干,又揆諸上開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僅屬原告舉證責任證明度之降低,非謂原告即無庸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數額全然未能舉證說明,本院亦無從加以認定,礙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請假3 個月,受有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合計9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有其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存摺資料及請假簽核單等資料在卷可查。
首就不能工作期間,參以原告陳稱其為電子公司之技術員,工作時手腳皆須使用,併觀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略以:原告門診追蹤至104 年3 月31日,根據X 光片,骨頭已有骨痂形成,可開始允許負重,但如需回復高強度之運動或工作,需待受傷後三個月骨癒合後再開始為佳等語,有該院105 年4 月29日桃醫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工作,因而請假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尚非無稽,應可憑採。
然細譯原告所提請假簽核資料(見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即104 年5 月11日前),於其任職公司實際請假之期間為104 年2 月12日至104 年4 月14日之公傷假,以及104 年4 月15日之特休,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勢請假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上開104 年2 月12日至同年4 月15日,則本件不能工作損失之認定,即為上揭請假期間因而影響之104 年2 月至同年4月薪資。
另就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部分,固有其提出之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1 頁、第148 頁),然依原告所提薪資單計算,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為28,220元(計算式:〈24,580元+27,999元+29,322元+31,261元+28,810元+27,348元〉÷6 =28,220元),基此,應以上開數額做為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較為合理。
再者,徵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上開公傷假期間仍有領取一半之薪資,而2 月薪資會於3 月5 日發放語,復佐以原告提出之薪資發放存摺資料,其於104 年3 月6 日、同年4 月3 日及同年5 月6 日,已分別領取2 月薪資24,405元、3 月薪資23,065元及4 月薪資25,639元,足認原告上開請假期間,仍已領得部分薪資,則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時,自應就其已領取薪資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公平。
從而,原告於請假期間即104 年2 月至104 年4 月間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1,551元(計算式:〈28,220元×3 月〉-24,405元-23,065元-25,639元=11,551元)。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於11,551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是其主張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並請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
爰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30,000元;
被告學歷則為高職畢業,亦在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30,000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語;
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2 年、103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暨衡量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7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㈡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2,551元(計算式:醫藥費1,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1,551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2,551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51元,及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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