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02,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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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謝錦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葉秀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或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狀由訴訟代理人謝錦泉代為提起訴訟,但謝錦泉迄未提出委任書狀,堪認謝錦泉之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欠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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