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055,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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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張淑媛即綺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范卿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羿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受被告委託,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路○段○居巷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內施作安裝壁紙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6 月24日完工,惟被告無端拒絕給付新台幣(下同)230,000 元等語。

職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祥祺與前妻邱秭蕎經營窗簾店,其積欠被告借款700,000 元,被告與訴外人即友人張書木至窗簾店向黃祥祺催討欠款,黃祥祺無力償還,其與被告約定以系爭壁紙工程款清償部分借款。

縱黃祥祺非綺莉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惟系爭壁紙工程施工完畢後,未經被告驗收,且系爭壁紙工程品質不良,有連接面不平整、壁紙未完全貼合牆面、壁紙表面皺褶及部分壁紙剝落等瑕疵。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屋內施作安裝壁紙之工程,有施工前、後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定立契約(見本院卷第89頁),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萬元,有無理由?(三)被告以黃祥祺積欠其借款70萬元抵銷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經查,證人甘興財到庭證述:「(問:被告對施工品質在驗收時有無表示意見?)沒有。

(問:被告在驗收時有無說壁紙有無瑕疵?)沒有。

…(問:既然你在施工,是否工程尚未完成?)當天施工完成我才走,所以我有看到被告有驗收。」

,可知證人甘興財當天施工完畢後,一直等到被告前來驗收,被告未表示工程品質有瑕疵,且驗收完畢後始離開,足徵該被告於當時已接受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

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其所述瑕疵,然查被告提出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形式上無從得知該照片即為系爭工程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是難僅憑該照片即足採認確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存在,此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僅泛言系爭工程瑕疵眾多,卻未進一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此部分抗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萬元,有無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此,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被告雖質疑金額數目云云,惟查證人邱秭蕎至系爭房屋屋內丈量後所作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44頁),雖未據被告簽明確認,惟被告亦未表示該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是原告據此估價單施作系爭工程,並請求系爭工程款2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黃祥祺為綺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黃祥祺積欠被告借款70餘萬元,爰以積欠借款與本件工程款抵銷云云,惟查綺莉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原告即張淑媛(見本院卷第40頁),黃祥祺非綺莉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借款70萬元部分亦經證人黃祥祺所否認,縱被告所辯黃祥祺積欠其借款70萬元為真,其僅係對黃祥祺存有債權,而原告與黃祥祺為不同人格主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費債務為抵銷,是被告所辯殊難採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請求,原告並未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是其以支付命令催告清償,逾期負遲延責任,應予准許。

查支付命令係係於104 年8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7200 號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8 月2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

另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所提民事答辯(三)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 元,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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