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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集盛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被 告 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萬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遭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迭經催討無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5,31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60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面交額(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
│ │合作金庫商│RM0000000 │104 年8 月│1,066,549 │104 年8 月│104 年8 月│
│ 1 │業銀行光復│ │15日 │元 │17 │18日 │
│ │分行 │ │ │ │ │ │
├──┼─────┼─────┼─────┼─────┼─────┼─────┤
│ │合作金庫商│RM0000000 │104 年9 月│504,205元 │104 年9 月│104 年9 月│
│ 2 │業銀行光復│ │15日 │ │15 日 │16日 │
│ │分行 │ │ │ │ │ │
├──┼─────┼─────┼─────┼─────┼─────┼─────┤
│ │合作金庫商│RM0000000 │104 年10月│404,560元 │104 年10月│104 年10月│
│ 3 │業銀行光復│ │15日 │ │15日 │16日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合計:新臺幣1,975,3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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