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107,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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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徐彩雲
被 告 徐文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村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2 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9 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嗣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屆滿,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已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4 年9 月4 日屆滿,此觀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自明,又兩造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續約乙節,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自應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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