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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許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三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建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借期自實際撥款日起計3 年,利息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計算(即年息3.475%),並立有信用借款約定書為憑。
又若被告未按其清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本件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2年11月8 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本件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定儲利率一年期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本件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7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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