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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藍照鈞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而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定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31-2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則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78.84 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
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無須併算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內,而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係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8.84 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之民國102 年1 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0元,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7,584 元。
然如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逐年依系爭土地評定調整之公告土地現值,更接近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而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8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64472元(計算式為:85,800元78 .84平方公尺=6,764,472 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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