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80萬
- 二、被告均以:原告與古增豐為夫妻關係,被告向古增豐承租系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在古增豐
- 四、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古增豐出
-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 七、本件係訴訟救助事件,暫無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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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徐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法律扶助)
呂浩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萬相
鍾富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鍾萬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嗣後於民國105年1 月22日以具狀追加被告鍾富杰,並於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鍾萬相、鍾富杰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個遷讓房屋之法律關係所衍生而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9 月6 日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劉邦錠、賴秀琴,購買桃園市○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約170 坪)使用權,雙方並訂立土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
原告另於89年1 月7 日,以40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徐贈壽購買桃園市○鎮區○○○段0 鄰00號土地(約70坪)使用權(以下合稱雙連坡段土地),原告取得雙連坡段土地之使用權後,在89年、90年間約以100 萬元之費用,雇用訴外人陳政陽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出資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委託訴外人古增豐即原告之配偶出租系爭房屋,詎料,原告於104 年1 月間發現古增豐竟以3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2 人,古增豐對系爭房屋之無權處分行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不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即擅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鍾萬相、鍾富杰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原告與古增豐為夫妻關係,被告向古增豐承租系爭房屋6 、7 年,租屋期間租金均由古增豐收取,原告均未異議,後來因為屋損嚴重,被告遂要求古增豐維修,古增豐則提議要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被告有在向稅捐稽徵處確認系爭房屋是古增豐的名字,及向鄰居徐贈壽確認系爭房屋為古增豐所有,才以被告鍾富杰為購買人,於102 年12月7 日以30萬元向古增豐購買系爭房屋。
又興建系爭房屋時原告經濟狀況處於負債,古增豐應較原告有資力興建房屋,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造者應為古增豐,系爭房屋興建完後納稅義務人即登記為古增豐。
是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在古增豐名下,嗣後古增豐以3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3 、104 年課稅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54頁至第5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古增豐出賣系爭房屋為無權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未有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僅稱其於89、90年間僱用訴外人陳政陽花費100 多萬元興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 頁),嗣後另具狀表示鐵工藍明通及饒武傑參與興建云云。
證人陳政陽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水泥部分是伊做的,報酬約60、70萬元,伊聽原告說系爭房屋總價約100 多萬元,施工時間約2 到3 個月,資金是原告直接拿給伊,伊憑直覺覺得原告資金來源是將仁德街房子賣掉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
然證人陳政陽在偵查中則證稱:原告是拿現金給伊,原告有從事很多副業,所以有自己的收入來支付價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卷第28頁,下稱他字卷),是證人陳政陽就原告資金來源前後矛盾,又原告為證人陳政陽之岳母,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而證人藍明通證稱:伊是參與系爭房屋鐵工、鐵皮的工作,是原告找伊的,伊是臨時工,費用1 天2,000 元,伊做了一個多月,都是由原告支付現金,做幾天算幾天,鐵皮建材都是原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 頁)。
證人饒武傑則證稱:伊施作系爭房屋的鐵皮部分,是劉先生找的,伊和2 個工人工資總共約12、13萬元,材料是伊計算寫好厚讓原告去買的,伊都是跟原告拿現金,再發工資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至268 頁)。
綜上證人所述,原告均是交付現金支付工資,材料則是由原告購買,然本院進一步詢問原告是否有請證人填具收據,原告則稱:陳政陽是伊女婿,所以沒有收據,藍明通有寫簿子,但藍明通與饒武傑都沒有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
相較於原告取得雙連坡段土地使用權時,總價金120 萬元,原告能提出契約書、歷次付款證明(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興建總價金100 多萬,卻未能提出支付工資或材料的任何單據,是系爭房屋是否確為原告出資興建,實有所疑,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
3.次查,就出資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一事,原告先陳稱:其在88年向訴外人徐葉梅玉借80萬元購買雙連坡段土地使用權,於89年3 月間以其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仁德街房地)貸款之230 萬元支付興建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卻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為了蓋系爭房屋到處借錢,向訴外人徐葉梅玉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說法已有不同之處。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仁德街房地登記資料、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000號卷(內含89年度裁全字第5874號卷,下分別稱執全卷、裁全卷),原告於89年7 月1 日起,即因未按時繳納貸款,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36萬7,622 元,而遭新竹商銀聲請查封仁德街房地(見裁全卷第2 至3 頁),原告雖稱遭新竹商銀查封錯誤,已於89年11月9 日清償云云,然依據原告提出之90年2 月1 日仁德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明載:「訂立本約時本標的物尚為限制登記中,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徐葉梅玉)費用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共同於90年2 月2 日同時向查封登記之債權人清償並同時撤封」(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與新竹商銀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為90年2 月2 日相符(見執全卷第13頁)。
又系爭房屋係於89年8 月起課房屋稅(見本院卷第35頁),其興建日期應在89年8 月前數個月,倘若原告於89年7 月1 日即無法按期清償新竹商銀之貸款,尚須於90年2 月1 日出賣仁德街房地,才能由徐葉梅玉代原告清償新竹商銀貸款、仁德街房地貸款及原告積欠徐葉梅玉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61 頁)。
從而,原告於89年3 月貸出230 萬元現金,未能於同年7 月1 日給付新竹商銀貸款,卻能在同時以現金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原告主張其出資100 多萬興建系爭房屋,為該屋之原始起造即所有權人,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即無從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衡諸首揭判例,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訴訟救助事件,暫無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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