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154,201701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洪銀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袁明仙
袁明陽
袁明上
袁明朗
袁雲英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翁文香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邱榮華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大
溪戶政事務所)
邱日富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邱福良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邱琪鈞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邱紫涵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邱淑惠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
邱淑玲 住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
遷出國外)
邱袁滿洲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袁明仙、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袁雲英、邱袁滿洲應分別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0000000 分之6487及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0000000分之6487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邱榮華、邱日富、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邱淑惠、邱淑玲應分別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00000000分之6487及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00000000分之6487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袁芳㲻之繼承人應將其所有中壢區榮南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59200分之6487及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43220 分之864 程轉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袁明仙、袁明陽、袁明上、袁明朗、袁雲英、邱袁滿洲應分別將就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0000000 分之6487及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0000000 分之6487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邱榮華、邱日富、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邱淑惠、邱淑玲應分別將就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00000000分之6487及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00000000分之6487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袁雲英、邱榮華、邱日富、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邱淑惠及邱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18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袁芳㲻購買其所有之桃園市中壢區榮南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共14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萬5 千元。

原告復分別於97年4 月21日開立票面金額29萬之支票乙紙、於97年5 月24日開立票面金額2 萬7 千元及25萬3 千元之支票各乙紙,共3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袁芳㲻,並為袁芳㲻繳納96年1 期八德市霄裡段小段0000-0000 琥共21筆之地價稅共5,167 元。

詎袁芳㲻未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袁芳㲻於99年12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復於104 年2 月13日經判決分割並登記完畢。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袁雲英、邱榮華、邱日富、邱福良、邱琪鈞、邱紫涵、邱淑惠及邱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到庭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為伊等父親所為,伊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皆不知情,若系爭契約為真正,渠等亦非不願意為移轉登記,但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袁芳㲻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袁芳㲻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袁芳㲻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支票及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83頁、第108 頁至第176 頁),並參以證人魏鎰全到庭陳述:伊前為代書,因上開土地位於原告土地旁且價格便宜,伊遂介紹原告購買該等土地,原告與袁芳㲻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伊也在場等語,衡酌證人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其證言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伊向袁芳㲻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情,尚屬可信,應堪認定。

又參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領取增值稅單時始支付尾款貳拾捌萬伍仟元,袁芳㲻並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原告復主張業已取得袁芳㲻之印鑑證明,並當庭提出印鑑證明正本供參,且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調閱系爭支票兌現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57 頁)核閱無訛,再參酌原告若非已交付買賣價款予袁芳㲻,袁芳㲻應無交付重要文件諸如印鑑證明等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袁芳㲻已交付印鑑證明,原告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已交付尾款等情,顯非無據。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袁芳㲻之合法繼承人,故須同時繼承系爭買賣契約被繼承人袁芳㲻之出賣人之地位。

又系爭土地原為袁芳㲻所有,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由繼承人即被告等分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4 年2 月13日辦妥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08 頁至第181 頁),則被告為袁芳㲻之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堪予認定,是被告繼承袁芳㲻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自應負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責。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有據,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知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

且持有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可參);

而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宣告,以適於執行者為限,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1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 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