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163,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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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賴世昌
被 告 范姜世展
訴訟代理人 鄧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召集分別於民國101年5 月25日、102 年2 月25日、102 年5 月25日起會之互助會,被告已陸續向原告收取會費新台幣(下同)351,350 元,約定將來以不低於351,350 元會款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部分會款114,438 元,剩餘會款236,912 元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無回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無法一次全部償還,爰聲明異議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單為證,而被告僅於聲明異議狀為前詞之答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尚難遽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從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 、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被告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而未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即原告之會款已超過2 期之數額,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此作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會款236,912 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4 年9月21日為被告之同居人所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9月22日,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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