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簡,1169,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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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張娳溱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黃巧萱
訴訟代理人 朱瑞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是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於桃園市等語,並以系爭確認書簽立之地點為桃園市龍潭區,且被告亦已於桃園市龍潭區給付現金8,000 元為證,然系爭確認書之簽立地點及被告就部分債務之履行地點在何處,與兩造間是否有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無涉,且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而從系爭確認書中,亦無法看出兩造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4 頁),又原告雖稱依照民法第314條,應以原告住所地為本件債務履行地,然依前述見解,民法第314條之法定履行地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之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有間,是認兩造間並未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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